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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余某坚、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2012年7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某某之父),生于1976年10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某之母),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坚,男,生于1987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余某坚之妻),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城镇居民,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厚成(特别授权,系被告余某坚的父亲),生于1962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坚、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被告余某坚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厚成,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共计98298.29元,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坚、曹某某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余某坚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建始县××州镇奇羊坝村乡村公路时,与正在横穿马路的黄某某发生碰撞,现场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93天,住院医疗费已由余某坚支付。后经法医司法鉴定,黄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18000元。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鄂F×××××号小型轿车车主曹某某,该车于2016年9月28日在襄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某年仅四岁,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故提出前述之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余某坚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建始县××州镇奇羊坝村乡村公路时,与正在独自一人横穿马路的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79.59元。同日转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住院医疗费17532.80元。经诊断黄某某伤情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余某坚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等费用计22512.39元。后经原告方自行申请,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需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预计需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某某,该车在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23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系黄某与李某之婚生子,2013年11月25日,黄某与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黄某某随黄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7年5月23日,黄某与廖茂桂登记结婚。廖茂桂在与黄某结婚以前于2017年4月1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超市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建始县××州镇××坝社区(××)××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并一致要求将被告余某坚为原告治疗所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是右胫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故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黄某某、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黄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黄某与廖茂桂的《结婚证》,余某坚、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余某坚的《驾驶证》,曹某某的《行驶证》,襄阳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黄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襄阳人保财险公司企业信息(网络下载打印件),以及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涉讼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三、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对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黄某某属幼儿,其生父母虽已离婚,但其生父和生母仍是其法定监护人,均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举证证明随父黄某或随母李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黄某或母李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父亲黄某现妻廖茂桂在与黄某结婚以前于2017年4月1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在建始县××州镇城区范围内从事超市经营,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父亲黄某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如何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车主被告曹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庭审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曹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事发当天原告横穿马路通行时,并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并确认安全后通过,此系涉讼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故此,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侵权人被告余某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住院医疗费18012.39元、营养费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费用1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当属原告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承担鉴定费,其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未突破建始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元/天×93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经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各种损失合计为80719.73元。上列损失,由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3507.34元;下余损失37212.39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襄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6048.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被告余某坚在原告治疗期间所垫付费用22512.39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43507.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6048.67元,合计69556.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余某坚人民币2251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列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5.60元,被告余某坚负担3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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