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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仍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指定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鄂12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2014)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的结账单所争议的水产局上交款13万元由王某某汇款30万元所产生,但此前黄某某已代王某某垫付合伙股金13万元”,但从双方提交的结算单看并无黄某某为王某某垫付13万元的记载,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对于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审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及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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