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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高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事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维,系原告个人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庆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涛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马小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平涛、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云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某某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高某某以其全部财产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一直推诿未还,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某某、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主体是被告高某某,而不是庆涛公司;
3、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指定帐号转款的转款凭条3张,金额共计5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4、二被告户籍信息、邯郸市丛台区婚姻登记处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作为庆涛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并非被告高某某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庆涛公司经营使用,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实际转入庆涛公司会计刘巧书帐号,本案借款应由庆涛公司偿还。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庆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系庆涛公司法定代表人;
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及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向邯郸市开发区载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向邯郸市同丰贸易有限公司转款426万元;
4、庆涛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刘巧书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刘巧书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支付邯郸市开发区载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60万元,向邯郸市同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26万元。本案借款转到庆涛公司会计账上,用于庆涛公司日常经营。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庆涛公司经营使用,借款是被告高某某个人为庆涛公司所借,用于庆涛公司经营,应该由被告高某某个人还款,与被告贾某某无关。利息支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应由被告贾某某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3份,金额3000万,总付出1800万元;
2、2014年4月16日刘巧书向邯郸市同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4263087.50元的交易明细;
3、2014年4月17日邯郸市同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庆涛公司转款427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复印于庆涛公司,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借出人)与被告高某某(甲方、借入方)在邯郸市××山区天水小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甲方以全部财产做抵押;丙方承诺为甲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不足一个月利按月息结息,甲方承诺到期将借款本息归还给乙方;三方同意借款月利率3%,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汇入户名刘巧书,账号:62×××68、开户行农行,43×××04、开户行建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高某某在甲方、丙方处签名。在《借款合同》下部打印的“今收到乙方汇款(大写)伍佰万元整。收款人”后部被告高某某签名。当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银行卡账号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刘巧书中国农业银行62×××68银行卡账号转款300万元,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43×××74账号向刘巧书的中国建设银行43×××04账号两次转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高某某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申请追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鑫域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21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在邯郸市庆涛公司的股权转给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邯郸市庆涛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均归男方享有和承担,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以后为5.6%(六个月以内)、2015年3月1日以后为5.35%(一年以内,此后相同)、2015年5月11日以后为5.1%、2015年6月28日以后为4.85%。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月息2.5%超过上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款凭条3张、《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谁?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和被告高某某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转至被告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和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未涉及庆涛公司,也未加盖庆涛公司公章或财务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黄某和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为本案借款主体。被告高某某将借款用于何处系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并不能改变借款主体和债务的承担。被告高某某、贾某某均主张本案借款主体为庆涛公司,应由庆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反驳《借款合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贾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并不影响原告(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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