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盛某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振兴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原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移动公司旁。
负责人陶勇,项目部经理。
被告陈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湖北盛某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恒通公司)、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以下简称黄某项目部)、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盛某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告黄某项目部负责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陈绍明相识。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某项目部与原告黄某签订一份移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移动建设项目小区工程建设工程合作,黄某项目部提供工程建设资源、黄某出资受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一、责任与权力:1.本项目造价80万元人民币(预估),按移动要求完工周期为四个月;2.本项目投资金额为40万元;3.本项目投资由黄某负责,产生的利润按4分利息计算;4.黄某项目部负责项目对内对外的协调,负责组织施工并通过验收;5.黄某按施工进度保证资金的支付;6.黄某有权参与了解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竣工资料;7.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违约责任:1.因黄某项目部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黄某项目部应负全部责任;2.因黄某原因影响工程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信誉由黄某全部承担;3.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4.如该合同到期黄某项目部未按要求偿还黄某所投资金,黄某所投资金将转为该项目的45%股权或按投资总金额的10%每月进行补偿。该协议书备注:首付贰拾万元整,扣除一个月利息,二期资金到账后,每月支付总金额利息。黄某项目部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陈绍明作为黄某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黄某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黄某从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挹江支行账户向被告陈绍明账户分二笔转账192000元(其中一笔182000元,一笔10000元),被告陈绍明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黄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黄某女士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黄某于2013年7月21日从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挹江支行账户向被告陈绍明账户分二笔转账174000元(其中一笔164000元,一笔10000元),于7月22日向陈绍明转账10000元,被告陈绍明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黄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黄某女士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绍明与原告黄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该补充协议是原陈绍明跟黄某已签订的投资协议进行补充条款,如借款方陈绍明在双方所签订的期限内未及时归还黄某的投资款,借款方陈绍明就将现经营的一家宾馆(金曲怡家)的30%股份作为抵押与黄某本人,该协议与原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步,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陈绍明签字确认。建设项目相应竣工后,被告黄某项目部和陈绍明均未对被告黄某投资款予以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绍明向原告黄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黄某项目部负责人陈绍明与黄某移动公司签定的建设项目小区工程结算款肆拾余万元,由黄某移动公司全部款项支付给盛某恒通公司后,全权委托黄某女士前往贵公司全部结算,并写明收款人黄某和其收款账户。陈绍明及黄某均签字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投资款予以偿还并付息,原告黄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7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盛某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移动黄某分公司2013年有线宽带工程(盛某恒通)第一批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乙方代表为被告陈绍明。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盛某恒通公司注明委托代理人为陈绍明。2013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就中国移动黄某分公司2013年有线宽带工程第一批(盛某恒通)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追加工程量金额为224052元。2.2013年11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被告盛某恒通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移动黄某分公司2013年有线宽带工程第二批(盛某恒通)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乙方代表为被告陈绍明,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盛某恒通公司注明委托代理人为陈绍明。2014年5月5日,甲、乙双方就第二批(盛某恒通)线路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同为双方确认追加工程量金额为248948元。上述二批线路施工合同均已竣工结算,至今尚余5%工程质保金未结算。3.被告盛某恒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与被告陈绍明签订2011年度湖北黄某移动通信管线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作框架协议,被告盛某恒通公司为承包人指派陶勇为现场项目经理,被告陈绍明为分包人指派其本人为现场负责人,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2011年移动通信管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由为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查出具的最终确认每单项工程合同定审表为准,按回款金额数目95%的实际费用进行付款;4.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2014年7月变更为湖北盛某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公司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未变。
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项目部、陈绍明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并按协议分两次共计转账376000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银行流水均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某在签订协议和付款期间,与被告陈绍明联系,并到被告黄某项目部当时办公地点和工程地,并查看签订的合同,陈绍明当面在协议上加盖黄某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绍明系被告黄某项目部负责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移动公司与被告盛某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上,被告陈绍明是被告盛某恒通公司代表,在最后盖公章处注明陈绍明是被告盛某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更能印证被告陈绍明为移动项目向原告借款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即被告盛某恒通公司对代理人即被告陈绍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盛某恒通公司、被告黄某项目部应当对原告黄某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绍明自愿用所有的财产为其负责的黄某项目部债务进行清偿,视为其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某恒通公司认为黄某项目部印章从未使用过,也未授权刻制,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故被告盛某恒通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黄某实际从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某项目部、陈绍明376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四、被告陈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陈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湖北盛某恒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恒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项目部、陈绍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仲 强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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