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黄某
刘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付建军
熊永茂
付元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自由职业。
上述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付元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付建军、熊永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付建军、熊永茂的委托代理人付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采信的也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定残时间,应以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日期2013年9月4日为准。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日期计算误工时间显然超出了鉴定意见书中的5个月,原判决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恰当。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其工资表,月工资为8295元,由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原判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黄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采信的也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定残时间,应以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日期2013年9月4日为准。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日期计算误工时间显然超出了鉴定意见书中的5个月,原判决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恰当。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其工资表,月工资为8295元,由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原判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黄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叶锋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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