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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XIUCAILIU(刘修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被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4,250元;2.2018年度十三薪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知晓被告于2018年5月对原告所在的IP部门发放2017年先进集体奖奖金。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先进集体奖奖金,被告处也没有关于先进集体奖奖金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除本次诉请要求的2017年度先进集体奖奖金之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领取过先进集体奖奖金,原告不清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指的是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2017年度原告所在的IP部门共有5人,经评定IP部门2017年度先进集体奖奖金为21,000元,由IP部门的3人(刘馨、陈丽琴、储璐)每人获得6,000元,剩余的3,000元作为内部活动经费。原告认为2017年度原告仍在职,IP部门2017年度先进集体奖奖金21,000元扣除内部活动经费4,000元(即刘馨、陈丽琴、储璐、原告4人各分摊1,000元)后,刘馨、陈丽琴、储璐、原告应平均分配剩余的2017年度先进集体奖奖金17,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4,250元。
  被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约定先进集体奖奖金,被告处没有关于先进集体奖奖金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的先进集体奖从设立初就限成员及限金额,由人力资源总监通知各获奖团队报分配方案,上报董事长批准后执行。2012年至2016年度被告没有发放先进集体奖奖金,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指的是IP部门(即知识产权管理团队)2017年度先进集体奖奖金,即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为21,000元,由IP部门3人(刘馨、陈丽琴、储璐)于2018年5月每人获得6,000元,剩余的3,000元作为内部活动经费(以1,000元/人的标准计算)。被告处IP部门团队共有5人(包括原告、刘馨、陈丽琴、储璐、臧慧卿),其中臧慧卿是被告的管理副总裁,分管IP部门团队,其不享有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的发放需要综合评估团队成员的KPI绩效考核、团队合作沟通等表现,原告不享有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原因在于原告2017年度的工作表现不佳,存在工作延误严重,KPI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况。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的发放属于被告经营自主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被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薪资为每月税前12,000元,上述金额中70%为基本工资,20%为保密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10%为绩效考核基数,每月预发,然后在每季度进行绩效考核结算,多扣少补。2018年5月4日原告签署一份《绩效改善通知书》,该《绩效改善通知书》载明的原告需改善事项说明包括:“1.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制度,每天上班时间为9:00,应准时到岗并做好工作准备。目前现状: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没有1天准时上班。2.严格按照KPI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新申请撰写工作。目前现状:24件新申请撰写工作,其中4件秦兵兵指示暂不撰写,目前应完成18件,现只完成5件,其中只有1件按期完成,其余4件逾期完成;另有13件新申请未完成”,原告于该《绩效改善通知书》的员工意见栏书写如下内容:“KPI没完成,有自身原因,也有其它原因”。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IP团队微信群中发送如下内容:“听说公司对知识产权部去年的工作有奖励,请问是多少?我虽然离职了,但依法是应当享受去年的奖励的,因为毕竟去年我基本全勤上班了”,同在该被告IP团队微信群的被告IP团队成员之一刘馨于该微信群中回复原告如下内容:“公司奖励不是奖励给全勤上班的同事,是奖励给工作表现杰出,年底考核成绩比较好的同事”。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事总监林健向被告管理副总裁臧慧卿发送主题为“先进集体汇总”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中的“凯某生物2017年度先进团队事迹介绍”载明获得先进团队三等奖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成员包括刘馨、陈丽琴、储璐。2018年4月15日被告管理副总裁臧慧卿向被告各地负责人发送主题为“先进奖金”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为:“附件是最后确认的奖金,集体奖的具体使用或分配方案请各部门确定后上报公司”,该电子邮件附件载明IP团队的3人获得爱岗敬业奖共计21,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事总监林健向被告管理副总裁臧慧卿及被告董事长刘修才发送主题为“答复:先进奖金”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为:“附件是各先进团队上报的奖金分配方案汇总,请审阅”,该电子邮件附件载明IP团队的3人获得爱岗敬业奖共计21,000元,其中刘馨、陈丽琴、储璐获得6,000元/人,部门内部活动经费3,000元。2018年4月29日被告董事长刘修才回复被告人事总监林健、被告管理副总裁臧慧卿主题为“Re:答复:先进奖金”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同意按此发放”。
  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10,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裁令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称:1.2018年5月4日原告签署的《绩效改善通知书》中的KPI指的是原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KPI绩效考核,原告确实没有完成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KPI绩效考核,之所以没有完成既有原告自身原因,也有其它原因。2.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不是以团队成员个人KPI绩效考核为发放依据,该奖为集体团队奖,团队成员均应享有。
  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从未约定先进集体奖奖金,被告处没有关于先进集体奖奖金的规章制度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先进集体奖奖金指的是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3.被告处IP团队2017年度团队成员包括原告、刘馨、陈丽琴、储璐、臧慧卿,其中臧慧卿是被告管理副总裁,分管IP团队。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为21,000元,由IP团队3人(刘馨、陈丽琴、储璐)于2018年5月每人获得6,000元,剩余的3,000元作为内部活动经费(以1,000元/人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不是以团队成员个人KPI绩效考核为发放依据,该奖为集体团队奖,团队成员均应享有,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被告主张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的发放需综合评估团队成员的KPI绩效考核、团队合作沟通等表现,由人力资源总监通知各获奖团队报分配方案,上报董事长批准后执行,从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电子邮件来看,被告处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的发放流程确与被告的上述主张相符。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相关主张,确认被告处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的发放需综合评估团队成员的KPI绩效考核、团队合作沟通等表现,由人力资源总监通知各获奖团队报分配方案,上报董事长批准后执行。原告自认没有完成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KPI绩效考核,并确认没有完成的原因包括原告自身原因。因此,被告以原告2017年度工作表现不佳、KPI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决定不予发放原告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奖金有事实依据,系属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IP团队2017年度爱岗敬业奖4,250元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6,000元的诉请,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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