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贺某某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红某
原告:黄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贺某某、王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丽、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委托原告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期限为三个月。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本息21.5万元返还二被告。
同年8月二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向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同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共向二被告返还9个月利息4.5万元和本金20万元。
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资金断裂,由邯郸市政府出面统一协调和处理其向社会融资事件,在有关部门干预下,该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出具《处置方案》,原告于同年8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集资处置协议书》。
本次处置中,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社会集资仅确认年收益率为10%,对之前超出10%部分的利息抵顶本金。
因之前原告已将该公司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5分向二被告返还,但其后该公司仅确认年收益率为10%,故二被告超出10%部分的利息实际从原告借款本金中支付的,二被告所得该部分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红某的通话记录)。
证据二:转账凭证6份(包含本金及月息2.5分利息)。
证据三: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处置方案2份。
被告贺某某、王红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
原、被告间曾经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偿还了被告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在2014年6月份结束。
原告主张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贺某某、王红某举证其与原告部分转款明细,证明双方曾有过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自由订立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各自的自由意志,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法律关系已终止。
其后原告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集资处置协议书》,系原告经协商同意对于己方集资款项的处分,由此造成己方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构成二被告的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自由订立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各自的自由意志,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法律关系已终止。
其后原告与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集资处置协议书》,系原告经协商同意对于己方集资款项的处分,由此造成己方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构成二被告的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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