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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臣,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乐,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给付借款38578.7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自1993年开始缴纳劳动社会保险以来,被告就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应该由企业缴纳的22%那部分保险金,直到2014年12月1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为了退休,在被告不给支付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保金的前提下,经过和企业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应由企业缴纳的22%社保金38578.70元,企业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替企业垫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社保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强盛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企业深化改革及企业内债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国务院办公厅及齐齐哈尔市政府文件均有相应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被告之间亦为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受国家相应政策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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