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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武装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武装部。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立,政委。
委托代理人:江振中,后勤科科长。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武装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运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沧立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查,该案出售房地产的行为已经运河区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应当按协议及法律规定依法缴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09)运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付 饶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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