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东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彭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黄某某(甲方)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朱某某、彭东平(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8%,理财费1.7%;丙方自愿为乙方本次借款本息及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发生之日至到期之日和借款逾期之日后两年内。同日,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借款3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8‰,理财费17‰,合计费率千分之三十五。”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朱某某、彭东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黄某某委托其妻吴华萍将300万元汇入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其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117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31.7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黄耀武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中即约定了月利率18‰,又约定了理财费月17‰,综合利率、理财费为月35‰,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彭东平自愿为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彭东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理财费17‰加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理财费,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付31.7万元作为利息扣减);被告朱某某、彭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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