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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黄某某、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代琼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丁文是向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非向代琼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在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公司,且各方均是在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们一方与代琼根本没有见过面,且代琼只是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根本无提供133.2万元借款的经济实力,其账户里的借款资金应当来源于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从被上诉人丁文和二上诉人还款的银行账户可以发现,还款也是按照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工作人员张玉梅、涂建光等人的账户中汇款的,从而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应当是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丁文通过丁力偿还的60万认定为偿还涂建光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丁力在2017年5月7日的证明中明确证明该60万还款为偿还本案借款,且被上诉人在法院通知的第一次开庭时间2017年5月8日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60万元是偿还涂建光的借款,而是在上诉人提供丁力的证明后5月10日与丁文对账,将60万元确定为偿还涂建光的借款,这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该60万元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还本案借款;3、一审判决将全部还款都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代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文辩称:我确实于2015年8月31日向代琼借款14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涂建光借款50万元,代琼与涂建光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我弟弟丁力向张玉梅账户转款40万元,2016年4月29日向涂建光账户转款20万元均系受我指示转款,上述两笔钱都是用于偿还我向代琼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公正判决。代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31日,被告丁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黄某某和被告蔡某自愿为被告丁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被告丁文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丁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文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被告丁文催要,并多次联系被告黄某某、蔡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4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丁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代琼借款14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2015年8月31日代琼借给丁文14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四分;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3、担保人黄某某、蔡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代琼与被告丁文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捺印后,被告黄某某、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丁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蔡某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代琼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文52×××66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丁文在其借款140万元到账后随即提前支付原告代琼利息6.8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付息5.6万元、9月29日付息2.55万元、10月29日付息7.6万元、12月2日付息7.6万元、12月28日付息7.6万元、2万元,2016年4月1日付息6万元、7月29日付息10万元,计48.95万元(不含借款当日付息6.8万元);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12月5日、2017年1月27日,被告蔡某采取转账的方式分四次支付原告23万元,合计71.95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丁文另向涂建光借款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四分,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7年5月10日,丁文作出的《对账说明》中自认通过丁力还款60万元系偿还2015年9月29日借涂建光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琼主张其与被告丁文之间关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有被告丁文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丁文对借贷发生的事实均不否认,予以认定,被告丁文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出借现金当日预先收取被告丁文提前支付的利息6.8万元,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金额应为133.20万元。关于被告蔡某抗辩其已偿还23万元系担保的借款本金,因其庭审中未提供该还款系本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认可其偿还的23万元为支付其利息,故该院依法认定其为代偿利息。即被告丁文、蔡某已支付原告利息为71.95万元。关于原告与被告丁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被告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即本金133.2万元,每月利息为3.996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1.9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为18个月),未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黄某某、蔡某自愿作为被告丁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本诉实际出借人是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琼借款本金13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丁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代琼与涂建光系夫妻关系,周勇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黄某某、蔡某因与被上诉人代琼、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蔡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代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代琼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每次还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3、丁文通过丁力向涂建光偿还的6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诉争140万元的借款?关于焦点1: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借条上均注明由丁文向代琼借款,由黄某某、蔡某提供担保。且该140万元也系由代琼的账户转至丁文的账户,代琼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的证据充足,上诉人上诉称代琼不是本案借款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是本金还是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丁文、黄某某、蔡某每次的还款应当认定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债务没有作出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本案诉争的借款出借人为代琼,由代琼的账户向丁文转款140万元。还款除了有争议的60万元,其他分别向代琼、张玉梅、涂建光的还款双方均认可是偿还本案诉争的140万元的借款。因除了本案诉争140万元的借款外,丁文与代琼的丈夫涂建光在2015年9月29日还发生了一笔50万元的借款。因代琼与涂建光系夫妻关系,且本案部分还款还至涂建光双方也均认可,可以认定丁文与代琼、涂建光夫妻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目前双方就丁力按照丁文指示汇至涂建光、张玉梅的款项系还140万借款还是还50万元的借款,双方存在争议。虽然丁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帮其哥哥丁文还款60万元系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但该证明与丁文与代琼一方的对账明细相矛盾,且丁力的证明也是其按照丁文的陈述作出,在本院二审丁文的陈述也与对账明细相矛盾,代琼一方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丁文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在其偿还该争议的60万元前后也并没有与代琼一方进行沟通确认该60万元系还140万元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对还60万元系还哪笔借款并没有约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还款60万时本案140万元的借款和50万元的借款均已到期,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本案诉争的140万元的借款有担保,而50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故应当认定优先抵充50万元的借款。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本院将本案的借款、还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5年9月29日借款5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4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按照已经支付的按月息3分计算,多付利息抵扣本金。截止2016年2月5日利息数额为50万*36%/365天*129天=6.36万元,实际还款40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本金数额为50-(40-6.36)=16.36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利息数额为16.36万*36%/365*84天=1.3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应付本息为16.36+1.35=17.71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故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该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已经付清,多付2.29万元认定为偿付140万元借款。2、2015年8月31日借款14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按照已经支付的按月息3分计算,多付利息抵扣本金。2015年8月31日借款140万,当天支付利息6.8万元,应当视为本金数额为133.2万元;2015年9月28日共计28天,利息数额为133.2万*36%/365天*28天=3.68万元,实际付息5.6万元。此时本金数额为133.2-(5.6-3.68)=131.28万;2015年9月29日共计1天,利息数额为131.28万*36%/365天*1天=0.13万元,实际付息2.55万元。此时本金数额为131.28-(2.55-0.13)=128.86万;2015年10月29日共计30天,利息数额为128.86万*36%/365天*30天=3.81万元,实际付息7.6万元。此时本金数额为128.86-(7.6-3.81)=125.07万;2015年12月2日共计34天,利息数额为125.07万*36%/365天*34天=4.19万元,实际付息7.6万元。此时本金数额为125.07-(7.6-4.19)=121.66万;2015年12月28日共计26天,利息数额为121.66万*36%/365天*26天=3.11万元,实际付息9.6万元。此时本金数额为121.66-(9.6-3.11)=115.17万;自此后,2016年4月1日还款6万,4月29日还款2.29万元,7月29日还款10万元,9月30日还款5万,10月1日还款5万,12月5日还款10万,2017年1月27日还款3万元,以上共计41.29万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界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截止2017年1月27日之前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此时本金数额为115.17万元,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蔡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二、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琼借款本金115.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黄某某、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代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丁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代琼承担3788元,黄某某、蔡某负担1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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