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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崔某某、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南大街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充、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本案关键,被告崔某某截止最后支付原告款项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00元,期限为8个月,该款项中包括部分本金和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
倍,超过部分无效,并应当抵顶本金。所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截止2014年6月22日应分段计算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97天,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日利率为0.000667,300000×0.000667×197=39419.7元,100000-39419.7=60580.3元,以此类推,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借款本金为105257.82元。关于被告万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万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限约定,被告万聚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4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聚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万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5257.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本案关键,被告崔某某截止最后支付原告款项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00元,期限为8个月,该款项中包括部分本金和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
倍,超过部分无效,并应当抵顶本金。所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截止2014年6月22日应分段计算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97天,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日利率为0.000667,300000×0.000667×197=39419.7元,100000-39419.7=60580.3元,以此类推,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借款本金为105257.82元。关于被告万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万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限约定,被告万聚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4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聚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万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5257.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颜玲
审判员:孙文广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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