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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徐兴旺、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江陵县,现居住江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晋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兴旺、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捷达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石首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长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旺、石首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0时15分,原告黄某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石首市××××路段处,黄某某驾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徐兴旺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旋转的过程中又与沿22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由孙良云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孙良云和鄂D×××××大型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三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荆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髋关节脱位及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腓骨下段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严格左下肢皮牵引4-6周后视情况解除;逐步功能锻炼,目前卧床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我院复查X片后视情况起床逐步负重活动等。共用去医疗费用120432.91元。
2016年6月14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8日,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2500元。长江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选择并委托鉴定机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鉴定费2200元由长江财险公司垫付。
另查明,鄂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石首捷达公司,徐兴旺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邹德平,黄某某系邹德平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某某自2014年6月起受雇于邹德平任驾驶员期间,居住在邹德平提供的、位于江陵县郝穴镇新跃社区的员工宿舍。
经审查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0432.91元。
2、后续治疗费1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
4、护理费5371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卧床3月后视情况起床逐步负重活动,故鉴定护理时间60天予以采信,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
5、误工费51360.88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评残前一日为321天;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其从事行业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58401元/年÷365天×321天=51360.88元。
6、残疾赔偿金126294.4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租赁合同、江陵县郝穴镇新跃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重新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均无异议,赔偿指数20%,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原告之子黄尚为出生于2007年3月1日,原告评定伤残时其子已年满1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8年×20%÷2=875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比较适当。
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从石首转院荆州住院治疗的情况,核定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0759.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长江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徐兴旺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自负7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为208259.19元(不含鉴定费),由长江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208259.19元×30%=62477.7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10万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长江财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在其赔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黄某某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2477.7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200元,实际仍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8027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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