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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白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下花园区,系黄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黄某某、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白某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利息340元。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法院递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利息34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棚工作,被告承诺每亩地给5000元,另加下粪50元,合计5050元。二原告共种6.08亩大棚,依约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30704元,但被告仅给付了27000元,剩余3704元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工资表一份、施素萍、马耀海和崔学娥的手写证明、施素萍和崔学娥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2015)下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商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棚工作,共分得大棚面积为6.08亩,由被告按每亩地5050元支付报酬,合计应支付3070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7000元,剩余3704元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协商内容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且原告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种植大棚直到作物秧子拔除,原告方从事的该事务活动是受被告管理的,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方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白某某劳务报酬370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书记员:刘志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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