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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刚。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范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利息人民币1,529,4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上市公司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出于帮助被告渡过难关之目的,遂同意提供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次日又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受让何丹对被告的债权3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对被告合计借款本金为238万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238万元,期间原告也进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也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不予支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38万元、支付利息1,5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38元、由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蔚明

书记员:刘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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