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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系乌苏市君信医疗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奎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盛新,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新D9270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以87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至24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王某某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2015年10月18日)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肺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眼眶内侧壁骨折;6、右额部头皮裂伤;7、右眼眶外侧皮肤裂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冠脉支架术后;10、高血压3级极高危;11、外伤性面瘫;1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治疗结果:124678愈,其余好转。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偶有头晕、右侧胸壁疼痛,右颜面部麻木,查体:神志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对光反射灵敏,颜面部轻度肿胀,右胸壁触痛阳性。双肺呼吸音清晰,均未闻及干湿罗音,心音有力,律齐,76次/分,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音,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双下肢Babinski征阴性。目前患者病情恢复良好,请示上级医生同意,交代出院注意事项后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2、酌情复查头颅、肺部CT;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4、门诊随访。
根据原告黄某某亲属的申请,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右侧第3-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仟伍佰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8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新D92709号车在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7500元。
再查明,原告黄某某自201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奎屯市乌尔迈克小区150幢19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证、门诊医疗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25%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即阳光财险奎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990.24元,有病案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且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且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4天×120元/天),有病案资料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54407元/年÷365天)],有病案资料和鉴定意见证实,且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年×5年×10%),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代理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0917.24元,其中鉴定费和代理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3225元(4300元×7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剩余22770.24元[(23990.24元+3500元+2400元+28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7077.68元(22770.24元×75%);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3847元。被告王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请求及为了避免诉累,由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33424.68元[(50924.68元(10000元+17077.68元+23847元)-175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赔85%、自费药不赔)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患者是否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专门的医疗行为,其对原告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抗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本案判决前,其既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供反证据,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数额,又不申请相应鉴定,故被告阳光财险奎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33424.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75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22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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