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刘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琼,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胜中),农民。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43号。
负责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宜祥、郝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铁山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从铁山方向往下陆方向行驶至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处)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先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6天,陪护二人,并于3月11日因抑郁症送往黄石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被告刘某某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铁山财保支付30821.12元。2015年1月29日,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下肢及胸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V级和X级伤残(赔付系数62%),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1个月。2015年6月1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黄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黄某某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黄某某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5岁)。
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物流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购买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江某物流名下,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该车以被告江某物流的名义在被告铁山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庭审前,原告与被告铁山财保就保险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铁山财保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1497.62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6076元、护理费1328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80元、残疾器具费42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11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财产损失2065元,共计497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75000元(500000元-500000×25%),扣减铁山财保代垫款30821.12元,尚应支付原告466178.88元。本院已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被告铁山财保已向原告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忠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山财保投有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显示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江某物流已明确履行相关免责的书面条款告知义务,且江某物流对此已盖章确认,故被告铁山财保在投保人未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款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铁山财保既已在庭前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生效,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主责70%,次责30%)来确定赔偿。鉴于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江某物流,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总金额为:122000+(922734.42-122000)×70%=682514.09元,减去被告铁山财保已赔付497000元和被告刘某某垫付45000元后,原告尚应获赔140514.09元;原告自行承担922734.42-682514.09=24022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费用140514.09元。
二、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费用240220.33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6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121元,由原告负担3423.5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 人民陪审员  郝玉梅

书记员:徐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