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金山(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谭丰华
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山(特别授权),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代表人林康,该营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丰华(特别授权),该营销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建始卷烟营销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丰华、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门面招租》、《竞价申请函》、《建始县烟草专卖局花坪市场部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腾退门面房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门面房,被告没有履行交付门面房一间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
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应交付原告的一间门面房,因他人占用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对花坪镇个体工商户黄敏、向英梅、刘志勇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三人的门面房与原告的门面房地理位置相似,但经营收入不一样,以此说明被告未交付门面房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无义务向原告交付该间门面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三个证人的经营状况不能仅凭其个人陈述证明,应有该三人的相关账目佐证;3、三个证人的经营状况与原告经营状况无任何关系;4、经营状况的好坏系多种因素造成,不仅仅因为地理位置相同,经营状况就应该是一样。
被告辩称,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不服该判决则应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不应再行起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判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违约金及损失,故从实体上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二、恩某某烟草专卖局恩州烟办(2003)9号文件、恩州烟草发(2005)16号、23号文件各1份,中共恩施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党组恩州烟党(2015)23号文件1份。证明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和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在机构设置上实行一个单位两块牌子。
三、《建始县烟草专卖局花坪市场部门面房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各1份,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裁判。该案与本案比较,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审判的内容相同,该案判决归纳的焦点已经包含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交付门面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几十万,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有失公平,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至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租赁的门面房一间,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未完全交付门面房系造成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故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三中,原告对《建始县烟草专卖局花坪市场部门面房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完全交付原告承租的房屋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判,即被告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9541.67元,支付违约金8486.67元。比较先后两次诉讼,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即诉讼对象相同,均是建始卷烟营销部未完全交付租赁物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完全交付原告承租的房屋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判,即被告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9541.67元,支付违约金8486.67元。比较先后两次诉讼,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即诉讼对象相同,均是建始卷烟营销部未完全交付租赁物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黄某某。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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