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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朝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齐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黄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仁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仁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白仁德、白仁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建,被上诉人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白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仁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白仁德驾驶白仁保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府河镇往随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淅河镇新华书店门口路段,将我和黄桂英撞倒。后我被送往淅河镇卫生院及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白仁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黄桂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9386.73元。
原审被告白仁德、白仁保辩称,黄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我们已垫付医疗费2024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剩余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白仁保车辆的交强险,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将保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分配;3、对黄某某提出的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1、本案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据实核算。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白仁德驾驶白仁保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府河镇往随州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车行至淅河镇新华书店门口路段,在避让公路行人时,将车行至公路左侧,将黄某某和黄桂英撞倒,造成两人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被送往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及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3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仁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及黄桂英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为白仁保所有,且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
原审又查明,黄某某伤后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18760.73元,已由白仁德支付20240元。2013年12月27日,黄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对症费用拟定为1000元。黄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春芳布艺店制作童装维持家庭经济来源。此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76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天);3、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4、鉴定费500元;5、后期康复费1000元;6、交通费250元;7、误工费15845.42元(32131元/年÷365天×180天),合计41239.54元。
原审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黄桂英先于黄某某起诉四被告,曾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判决中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未预留比例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白仁德驾驶机动车将在路边行走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仁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采信。白仁德的车辆分别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白仁保在购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不计免赔,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该20%的损失由白仁德承担赔偿责任。白仁保将其车辆交由白仁德驾驶,白仁德持有驾驶证,故白仁保并无过错,黄某某要求白仁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黄某某的损失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与另一伤者黄桂英按比例分配。但因黄桂英先起诉,曾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未预留比例,其辩解不能支持。黄某某的损失计41239.54元的80%,即32991.63元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黄某某的损失计41239.54元的20%,即8249.91元由白仁德承担。黄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白仁德垫付的医疗费2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1239.54元的80%即32991.63元;二、被告白仁德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计41239.54元的20%即8249.91元;三、原告黄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白仁德垫付款2024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第三项在黄某某获得赔偿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白仁德负担。
被上诉人白仁德答辩称,我们投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白仁保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英32383.79元,人保昆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桂英37527.93元。证明目的: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桂英的赔偿数额已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白仁德对上述证据
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仁保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英32383.79元,人保昆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桂英37527.93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达伤残标准,因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列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其对交强险请求的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而不应涉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桂英10000元,对于黄某某未预留比例份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39.54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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