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胡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同心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同心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同心之女。
委托代理人向卫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明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机动车所有人、黄某继父。
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泽、李曼及原审被告尹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心各项损失310000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同心各项损失92990.02元。人民保险襄城支公司、黄某不服,以被告李同心、尹明红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李同心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李同心的三子女李某、李泽、李曼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父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定字第07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同心的死亡原因与外伤(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17日,李某、李泽、李曼对其父死亡的事实为由请求变更赔偿金额772099.09元。
本院认为,因李同心在上诉期间死亡,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柳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 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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