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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袁哲,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2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年利率14.4%。因被告推辞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很要好的同学,2009年起,原告就委托被告理财,并攻取利息。2014年5月原告又要被告帮其把钱贷出去,称案外人刘金龙办小额贷款公司需要钱,被告与刘熟悉,委托被告将钱贷给刘。被告应允经女儿张洁的帐户将钱转给刘指定帐户,并承诺年利率14.4%。被告是按原告的委托办事,没有使用借款,亦未因此获利,故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刘金龙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女儿张洁2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立下2张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年利率14.4%。张洁于收款同日,将款项转到案外人刘金龙指定的帐户,刘金龙分别向被告立下2张1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14.4%。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虽于收款的同日将款项转到案外人刘金龙指定的帐户,但刘金龙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并约定了利率。被告收执借条后,成为了新的出借人,形成了与案外人新的借贷关系。如被告是代原告理财,应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所辩称其是代原告理财的证据不足,要求判令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刘金龙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已还款5万元应在所欠的本息中冲抵。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另10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5万元在所欠的本息中冲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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