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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正街43号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永达。
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岭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林永达。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鲁建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曾为被告广州分公司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广州分公司与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分公司为公司承接的项目及正常运营之用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合同到期后,被告广州分公司结清利息后归还本金。若本金未归还,需征得原告黄某同意,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仍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若合同到期后,被告广州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本金,每迟延一天按照本金2‰支付违约金(延期天数仍按照3%据实结算)。原告黄某在借款期限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借款资金,如原告黄某离职的,经双方协议一致意见后,被告广州分公司可以提前退还借款本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广州分公司指定个人账户王靖涛转账支付94,909.36元。同时,由于被告广州分公司拖欠原告黄某工资5,090.64元,被告广州分公司向原告黄某出具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后,被告广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黄某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其后,原告黄某通过转账和对被告广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广州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黄某主张被告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黄某可选择主张利息或违约金,亦可同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原告黄某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主张被告广州公司对被告广州分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广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公司承担,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由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广州蓝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黄某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仁    亮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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