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靓洁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山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靓洁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靓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靓洁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靓洁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3498元/月=69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1500元/月=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某系被告远安县靓洁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的一名清洁工,黄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24日10时47分,原告在鸣凤大道路段工作时,被柳涛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于2016年8月24日至11月30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肠系膜挫裂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腰4.5右侧横突骨折;6、左髋部皮下血肿。原告黄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黄某某于2018年4月2日获得远安县社会保险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1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93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496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做出(2018)远劳仲决字046号裁决书,裁决仅支持了原告15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黄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靓洁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靓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靓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黄某某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靓洁公司上班,因黄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于2017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24日实际解除。2018年4月2日黄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7193元,根据法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黄某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二、原告黄某某现年52岁,已超过企业女职工50岁退休年龄,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同时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黄某某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告靓洁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垫付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2235.10元,原告黄某某应当返还或者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现年52岁,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8年4月2日,原告黄某某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黄某某实际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7年6月23日届满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黄某某为女性工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其已满50岁,已过退休年龄,故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靓洁公司垫付的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235.1元。双方认可的月工资1500元是否为已扣减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工资,被告靓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靓洁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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