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加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加具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计81664.46元;2.判令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79715.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被告黄加具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社迳乡当迳村船寨村小组往社迳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社迳乡××内××村小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加具饮酒后驾驶未年审及未保险机动车,经过村庄危险道路上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经过弯道路段时未鸣喇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全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医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擦伤。被告黄某作为赣B×××××摩托车车主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车辆投交强险和未及时将车辆参加年审,使车辆处于高危险状态,未对驾驶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提醒,使车辆的驾驶人员饮酒、无证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附赔偿清单:一、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79715.61元。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24276.00元(12138元/年×20年×10%=24276.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10天×52273元/年(同行业工资)÷365天=30074.88元;4.护理费:105天×36725元/天(同行业工资)÷365天=10564.73元;5.交通费(酌定)1100元(第一次住院往返、三次复查往返、鉴定往返、第二次住院往返,来回交通十分不便);6.医疗费用:1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二、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项目(被告承担70%):6448.85元。1.住院伙食补助:二次(17天+7天)×20元/天=480元;2.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4.医疗费余额:10032.64元-10000元=32.64元;5.鉴定费用:2200元。小计:9212.64×70%=6448.85元,减去黄加具已经支付了4500元赔偿费用,仍应承担1948.85元。合计:被告黄加具应当承担的赔偿的费用为81664.46元,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费用为79715.61元。被告黄加具辩称,一、被告对全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不服,认为认定不公,原、被告应认定同等责任,请法院予以纠正。2017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有过错,其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过弯道路段时未鸣喇叭违反交通规则,本事故中应承担同等(50%)的责任;二、赔偿费计算的标准太高,黄某某是农民,其收入按通讯行业不合理不合法。黄某某实际是农民,其兼管通讯电线,是巡逻式的检查(不管修补工作),其居住在农村当迳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三、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负一半。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全交警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7]第04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黄加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加具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黄加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向本院提交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对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黄加具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社迳乡当迳村船寨村小组往社迳圩行驶,行驶至当××内××村小组路段时,遇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发生刮碰,造成黄某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自身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用合计10006.62元。另查,原告黄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黄加具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未对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加具向原告黄某某支付4500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加具、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黄加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车辆系被告黄某所有,其系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即被告黄加具与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黄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黄加具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黄加具、黄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限额10000元;2.误工费30074元,原告从事线路维护工作,被告亦知晓,故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3.护理费10564元(105天×36725元/天÷365天);4.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24276.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根据,不予认定,但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共计79414元。被告黄加具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黄某某的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340元(17天×20元/天);2.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6840元。由被告黄加具承担70%即47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被告黄加具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8420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仍应支付79702元。被告黄某应在7941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加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79702元;二、被告黄某对上述赔偿款中的7941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缴)及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212元,由被告黄加具承担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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