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西才
胡俊涛(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谭某某
邓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西才(曾用名黄家兴),男,生于1952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凤台村6组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24日,土家族,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双道冲村7组。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生于1959年7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凤台村7组1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西才诉被告谭某某、邓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房屋而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主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沼气池距原告的房屋不远,对原告运输材料或生活物资造成的影响不大,只增加了几米远的路程,另外被告将沼气池修建完工后,应当对原告的通行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况且原告及家人还可以从其他通道通往自家房屋。修建沼气池是国家倡导的一项绿色工程,沼气池的修建有利于改善居住环境和人畜卫生,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可以避免对周围相邻农户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学校房屋不合法,因原告并不是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利人,即使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修建沼气池影响其通行及环境卫生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沼气池,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西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房屋而相邻居住,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主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沼气池距原告的房屋不远,对原告运输材料或生活物资造成的影响不大,只增加了几米远的路程,另外被告将沼气池修建完工后,应当对原告的通行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况且原告及家人还可以从其他通道通往自家房屋。修建沼气池是国家倡导的一项绿色工程,沼气池的修建有利于改善居住环境和人畜卫生,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可以避免对周围相邻农户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学校房屋不合法,因原告并不是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利人,即使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修建沼气池影响其通行及环境卫生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沼气池,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西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西才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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