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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金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系死者黄清甫父亲。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系死者黄清甫母亲。
原告:张晓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系死者黄清甫妻子。
原告:黄旭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系死者黄清甫长女。
原告:黄旭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住本村。系死者黄清甫次女。
原告黄旭冰、黄旭彤法定代理人张晓宁,系两人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威县人,住本村。
被告:胡俊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威县人,住本村。
被告:庄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威县人,住本村。
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晏家屯村经贸街1号。
负责人:贺凤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与被告王某某、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庄瑞彬、胡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俊帅、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5日追加冀E×××××实际所有人庄瑞彬为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俊帅、庄瑞彬、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2283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诸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夫妇系死者黄清甫父母,原告张晓宁系死者黄清甫妻子,原告黄旭冰、黄旭彤系死者黄清甫女儿。2016年11月23日0时10分许,黄清甫乘坐张彦东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疃镇郭于自口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E×××××/冀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黄清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清甫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主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和胡俊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522833.5元,其中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4343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3600元、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以40%的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0时10分许,黄清甫乘坐张彦东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疃镇郭于自口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彦东受伤,黄清浦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清甫无责任。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夫妇系死者黄清甫父母,原告张晓宁系死者黄清甫妻子,原告黄旭冰、黄旭彤系死者黄清甫女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主车冀E×××××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实际为被告庄瑞彬所有,挂车冀E×××××所有权人为胡俊帅。被告庄瑞彬为主车冀E×××××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经询问事故另一伤者张彦东,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
关于原告方的事故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即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河北省2016年度人均收入×20年,即11919元×20年=238380元。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金某某虽然提交了两份病例和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为黄清甫生前实际抚养人员。死者黄清甫的被扶养人认定为其两个尚未成年的女儿,其中长女黄旭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被抚养年限,即9798元×(18周岁-3周岁)÷2人=73485元;次女黄旭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被抚养年限,即9798元×(18周岁-1周岁)÷2人=83283元;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676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黄清甫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395148元。3、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数额偏高,且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处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人数和数额偏高,以支持3人3天为宜,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1987元÷365天×3人×3天=542.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近亲属黄清浦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分别为县中医院出具的停尸费票据和寿衣花圈店出具的停尸管理费收据,而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对原告方重复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事故各项损失有: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95148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4783.65元。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计算参照标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按照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采用的河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EF6310冀E×××××挂重型货车与黄清甫乘坐张彦东驾驶冀E×××××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彦东受伤,黄清浦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清甫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主冀E×××××0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冀E×××××0冀E×××××挂重型货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由其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支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相应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虽然主冀E×××××0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挂冀E×××××挂所有权人为胡俊帅,但根据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提供的运营服务协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主冀E×××××0实际为被告庄瑞彬所有。事故中,主冀E×××××0与挂冀E×××××挂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主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庄瑞彬、胡俊帅对原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冀E×××××0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挂冀E×××××挂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赔偿。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和被告庄瑞彬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作为被挂靠方应与被告庄瑞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庄瑞彬,两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庄瑞彬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方的亲属黄清甫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彦东作为对方车辆驾驶员,无论其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冀E×××××0货车承保方对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损应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以张彦东醉酒驾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有关免赔率的部分采用了较醒目的黑体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投保人庄瑞彬签字确认的内容过于简略,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已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条款对投保人庄瑞彬不发生效力。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在应赔偿数额的基础免赔1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庄瑞彬、胡俊帅赔偿原告方,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应当对因超载免赔的10%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是否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覆盖,应当视主合同条款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显然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为其除外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超载情形下扣减免赔率并未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所覆盖,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不应对因超载免赔的10%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395148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4783.65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损失364783.65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应赔偿364783.65元×30%=109435.1元,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可以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109435.1元×10%=10943.51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9435.1元-10943.51元=98491.59元,免除的10943.51元由被告庄瑞彬、胡俊帅承担,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98491.59元,两项共计208491.59元;
二、被告庄瑞彬、胡俊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943.51元;
三、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金某某、张晓宁、黄旭冰、黄旭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庄瑞彬、胡俊帅各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康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邢丹 曲伟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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