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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5街坊119-123门1层21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余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望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何汉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榜刚。
原审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赵某、胡望保、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以下简称青山交运公司),原审被告陈榜刚、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思坤、胡望保、青山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原审被告陈榜刚、财保信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灵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榜刚驾驶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由黄石往武汉方向行驶,21时51分许,当行驶至武鄂高速公路鄂武向28KM+800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前方骑压慢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分界线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鄂A×××××/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失控撞上前方由被告胡望保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陈榜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和胡望保无责任。经审理查明,豫S×××××/豫S×××××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榜刚,该车挂靠于灵通汽运公司,该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陈榜刚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该车乘员。鄂A×××××/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青山交运公司,三车均在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鄂A×××××/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投了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50,000.00元。被告赵某、胡望保为青山交运公司职工。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4天,对右下肢行截肢术,用去医疗费47,284.93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黄某某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认为:黄某某右膝关节以上截肢可评为V(五)级伤残,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可评为X(十)级伤残。结论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V(五)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用12,000.00元人民币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不包括安装假肢前手术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用)。2013年10月19日,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黄某某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膝离断假肢,目前售价是34,20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的人均寿命计算。
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陈榜刚雇佣的司机,月工资3,4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榜刚已支付原告黄某某159,836.93元。原告黄某某与妻子郭国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黄玉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彦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认定,赵某、陈榜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两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胡望保系被告青山交运公司职工,驾驶事故车辆属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由被告青山交运公司承担。被告陈榜刚作为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灵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和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不予认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青山交运公司和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各负担50%。其负担部分,分别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超出保额的部分,由被告青山交运公司、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负担;被告陈榜刚已垫付部分依法予以抵扣。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7,284.93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3、误工费4,015.89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7,766.7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3,624.00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58,416.00元(20,840.00元/年×20年×0.62);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1,900.16元[(14,496.00元/年×2年+14,496.00元/年×14年)÷2人]×0.6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9、辅助器具费用394,755.95元:假肢装配328,300.00元(46,900.00元/次×7次,参照20年的期限,酌情计算7次,即21年);假肢维修费49,245.00元(46,900.00元/次×7次×0.15);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17,210.95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0天+3,490.00元/月×12月÷365天×20天×6次);10、鉴定费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831,839.72元。故判决:一、被告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2,000.00元。二、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0.00元。三、被告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9,802.87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500.00元)×50%×(1-10%)。四、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不足部分189,919.86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抵扣被告陈榜刚已支付的159,836.93元,还应支付30,082.93元。五、被告青山交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不足部分30,116.99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259,802.8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山交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鄂A×××××/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人。在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字体并没有加粗加黑,未能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足够的注意,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的,从而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山交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分别对所有的主车鄂A×××××、挂车鄂A×××××在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受理该投保业务后,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青山交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在主车鄂A×××××商业责任险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辅助器具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其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膝离断假肢,目前售价是34,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34,200.00元,但在判决中以46,900.00元计算错误,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黄某某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有异议,因该误工费亦系鉴定结论中的一项内容,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需要30天、20天左右时间,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为:1、医疗费47,284.93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3、误工费4,015.89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7,766.7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3,624.00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58,416.00元(20,840.00元/年×20年×0.62);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1,900.16元[(14,496.00元/年×2年+14,496.00元/年×14年)÷2人]×0.6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9、辅助器具费用275,310.00元:假肢装配239,400.00元(34,200.00元/次×7次,参照20年的期限,酌情计算7次,即21年);假肢维修费35,910.00元(34,200.00元/次×7次×0.15);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17,210.95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0天+3,490.00元/月×12月÷365天×20天×6次);10、鉴定费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729,604.56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款项根据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青山交运公司,原审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2,000.00元。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0.00元。三、被告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9,802.87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500.00元)×50%×(1-10%)。四、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不足部分189,919.86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抵扣被告陈榜刚已支付的159,836.93元,还应支付30,082.93元。五、被告青山交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不足部分30,116.99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259,802.8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216,046.80元(729,604.56元一252,000.00元一2,500.00元)×50%×(1-10%)。
四、原审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100,000.00元;原审被告陈榜刚、灵通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不足部分138,802.28元[(729,604.56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原审被告陈榜刚已支付159,836.93元,故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综合该项由原审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78,965.35元,原审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支付原审被告陈榜刚21,034.65元。
五、被上诉人青山交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不足部分22,755.48元[(729,604.56元-252,000.00元)÷2-216,046.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0,1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0.0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保青山支公司承担15,00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5,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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