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州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卢中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喻祖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28民终227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追加喻祖杰为第三人,并作出(2018)鄂2828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某认为原审第三人喻祖杰是被上诉人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受喻祖杰雇请到案涉工地工作,故而其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黄某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喻祖杰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喻祖杰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黄某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工作中也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不由该公司发放。因此,黄某关于其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特立
书记员: 兼杨艳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