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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蓉蓉、湖北景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蓉,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昊,男,该公司网络拍卖部经理。

上诉人黄蓉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景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被上诉人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蓉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华公司赔偿黄蓉蓉折旧磨损费1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景华公司陈述根据潜江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介绍,鄂N×××××轿车行驶里程应该是28万公里,可在准备交车时发现计程表上多了4万公里,于是在公车交接单上填写32万公里,后又根据事实更正为28万公里。委托拍卖人未说明更正为28万公里的事实根据。事实上该车于2014年2月22日在潜江市四方博世维修站修理时显示已行驶279560公里,于2015年6月22日在潜江市乐途有我维修中心修理时显示已行驶316916公里。由此可见,委托拍卖人先填写32万公里是正确的。委托拍卖人将更改里程表数据的公车交接单交给景华公司后,景华公司有审核的义务,但其对有明显更改数据痕迹的公车交接单没有查验,仍以虚假的公里数公示,不应认定景华公司履行了拍卖物的瑕疵告知义务。景华公司只允许看车辆外观,不准点火启动,黄蓉蓉的竞买代理人祝中华虽然在《竞买申请书》上签名,但实际未验车,一审法院仅以签名为由,认定已验车,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
景华公司辩称,黄蓉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蓉蓉认为景华公司对车辆里程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但是景华公司复核行驶里程需要具备两个前提:1、计程表显示的里程是没有被调整过;2、计程表是合格的。计程表显示的里程可以人为调整,所以复核计程表的里程没有意义,计程表的里程只能作为参考。黄蓉蓉称景华公司只允许看车辆外观,不准点火启动,并为证明此理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是黄蓉蓉单方制作,且是2016年10月第二批公车拍卖期间的通话记录,但涉案车辆是2016年6月第一批公车拍卖车辆。景华公司给了竞买人6天的集中验车时间,在验车时可以打开车辆电源查看里程表。
黄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华公司赔偿黄蓉蓉折旧磨损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景华公司中标潜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公车拍卖活动,在组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公车第一批拍卖活动拍卖前,向社会发放了《竞买须知》,公示拍卖车辆的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视播出方式通知拟竞买人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验,核实拟竞买车辆状况。景华公司在《潜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消车辆第一批拍卖清单》中公示拍卖车辆的信息,并在该拍卖清单表格下面注明表中情况仅供参考,如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涉案车辆的公示信息中公示该车已行使28万公里。2016年6月23日,祝中华在景华公司提供的制式《竞买申请书》上签字,并填写了《竞买申请登记表》,表中填写的竞买号分别为69、70、71、72、73,领取的资料目录一栏中填写为《竞买须知》、拍卖公告、拍卖收费标准等拍卖文件。
2016年6月26日,在景华公司组织的潜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公车第一批拍卖活动中,黄蓉蓉及其姨父孙光功在竞买现场举70号号牌参加了N90020号牌帕萨特轿车竞拍,并以29000元中标成交,并以买受人的身份在《竞买记录表》及《拍卖成交书》上签字确认。在拍卖成交后,黄蓉蓉在接车时发现该车里程表显示已行使327556公里,比公示信息的28万公里多出47556公里,黄蓉蓉觉得被骗,与景华公司交涉无果。后黄蓉蓉依双方确认的《拍卖成交书》等相关资料将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在买受人黄蓉蓉名下。
另查明,《竞买须知》第2条为“拍卖标的为潜江市公车改革处置车辆。车辆不带号牌以裸车现状拍卖,其品牌型号、质量瑕疵、用途限制、已驶公里、保险到期、违章记录等,请竞买人查验、斟酌。若车辆电瓶没电需启动车辆,可请停车场工作人员租用电瓶协助。竞买风险和欠缴违章罚款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作承诺和担保”;其第3条为“竞买人应当在申请竞买前查验拍卖标的,审阅拍卖文件。已报名登记的,视为对竞买车辆和拍卖文件无异”。《竞买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勘验了潜江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的竞买车辆,审阅了竞买须知等拍卖文件,对拍卖标的和拍卖文件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蓉蓉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二、景华公司是否履行拍卖物的瑕疵告知义务。
一、黄蓉蓉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拍卖,系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并最终通过《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确认拍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黄蓉蓉以买受人的身份与景华公司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与景华公司提供竞买记录表中买受人签字为黄蓉蓉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该黄蓉蓉系适格主体。在拍卖过程中,祝中华虽领取了竞买须知、竞买申请登记表、竞买申请书等相关竞买资料,并在上述资料上签字,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证明祝中华系涉案车辆的买受人。相反通过黄蓉蓉提供的祝中华的证人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景华公司提供现金缴款单(孙光功交纳)、竞买记录表可以认定,祝中华系黄蓉蓉的竞买代理人。
二、景华公司是否履行拍卖物的瑕疵告知义务。
黄蓉蓉在拍卖成交后,接车时发现该车里程表显示已行使327556公里,比景华公司所公示的28万公里多出47556公里,从而认为景华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要求景华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景华公司在无法确定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情况下,为了免除自己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向所有竞买人发放的《竞买须知》中明确告知,所有拍卖车辆状况由竞买人查验、斟酌,竞买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作承诺和担保。在公示的《潜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消车辆第一批拍卖清单》下面也注明涉案车辆行驶28万公里的信息仅供参考,如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同时景华公司为所有竞买人提供查验拍卖车辆的时间和地点。这就要求竞买人对拍卖车辆进行查验、审慎作出是否竞买的抉择。黄蓉蓉没有在景华公司为所有竞买人提供查验拍卖车辆的时间和地点去查验所竞买车辆,且其代理人祝中华签字的《竞买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勘验了潜江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的竞买车辆,审阅了竞买须知等拍卖文件,对拍卖标的和拍卖文件没有异议”,应视为黄蓉蓉对拍卖车辆状况的认可,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瑕疵后果。故黄蓉蓉以景华公司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要求景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蓉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黄蓉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景华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瑕疵担保责任。黄蓉蓉是在公示的《潜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消车辆第一批拍卖清单》上了解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是28万公里,但该清单明确注明涉案车辆行驶28万公里的信息仅供参考,如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为准。景华公司为所有竞买人提供查验拍卖车辆的时间和地点,黄蓉蓉有条件去查验所竞买车辆,核实涉案车辆计程表所显示的里程数,审慎作出是否竞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景华公司在无法确定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情况下,为了免除自己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向所有竞买人发放的《竞买须知》中明确告知,所有拍卖车辆已驶公里等状况由竞买人查验、斟酌,竞买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不作承诺和担保。黄蓉蓉的代理人祝中华在《竞买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勘验了潜江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的竞买车辆,审阅了竞买须知等拍卖文件,对拍卖标的和拍卖文件没有异议”,应视为黄蓉蓉对拍卖车辆状况的认可,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瑕疵后果。故黄蓉蓉以景华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要求景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黄蓉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黄蓉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赵湘湘审判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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