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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高某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高某玲
韩德原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高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德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玲、韩德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玲、韩德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高某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因高某玲驾驶的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遵照医嘱休息12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95元,故误工损失应为1398元[(3495/30)*12],误工费1398元、门诊医疗费用671.61元(合计2069.6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电动车鉴定车损金额3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韩德原有过错,故韩德原不承担责任,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由高某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671.61元、误工费1398元、电动车车损345元(合计2414.61元)。
二、被告高某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损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高某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黄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因高某玲驾驶的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遵照医嘱休息12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95元,故误工损失应为1398元[(3495/30)*12],误工费1398元、门诊医疗费用671.61元(合计2069.6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电动车鉴定车损金额3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韩德原有过错,故韩德原不承担责任,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由高某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671.61元、误工费1398元、电动车车损345元(合计2414.61元)。
二、被告高某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损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玲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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