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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翟某某

原告黄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翟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系被告翟某某舅母。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其中,原告黄某某按被告陈某某的要求,先后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12月16日、2014年11月23日和2015年1月11日分七次分别向被告陈某某账户汇入借款94,000.00元、47,000.00元、28,200.00元、389,000.00元、94,000.00元、90,000.00元和82,000.00元,共计汇款824,200.00元。又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17日9时53分和15时43、分,分别向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李佳账户汇入借款282,000.00元、97,000.00元、300,000.00元和700.00元,共计汇款679,700.00元。以上原告黄某某共计出借给被告陈某某1,503,9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1日、3月31日、4月18日4月19日和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7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溪安居小区6号楼03单元07层02号房产的房籍(S201301465)和被告翟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楼04单元01层02号房产(S201030772)的房籍及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黑B9330D和黑B99H51号汽车的车籍。同时查封了原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的杨晓斌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2号楼03单元04层02号房产的房籍(S200725919)和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北路房产的房籍(S200606786)。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陈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之债,被盖翟某某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被告翟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其实际出借数额1,503,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的款项,是按照被告陈某某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故被告陈某某提出的不是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姻亲关系,系基于被告翟某某而产生的,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被告翟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翟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负担18,16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陈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之债,被盖翟某某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被告翟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其实际出借数额1,503,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借给被告陈某某的款项,是按照被告陈某某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故被告陈某某提出的不是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姻亲关系,系基于被告翟某某而产生的,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被告翟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翟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负担18,16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刘景丹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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