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雯。
原告彭桂娥。
原告张文忠。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张文忠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张某某、彭桂娥、张文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并向二被告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签字确认并同意向四人履行支付义务。其中张某某的份额由张某某和张文忠共同持有。2014年11月3日,根据五原告的要求,二被告重新向五原告(以张文忠的名义)出具借条,双方因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被告自愿以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街道黄石大道96号18栋2单元1103室的房屋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4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小额贷款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3、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并告知二被告。
第三组:1、借条;2、原告张文忠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3、银行交易流水。证明1、张某某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张文忠,张文忠代表其余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2、二被告自愿以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街道黄石大道96号18栋2单元1103号房屋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3、二被告已知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五原告;4、证明二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尚欠2个月的利息。
第四组: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
二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感谢原告的借款及前期给予的宽限期,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因经营的公司破产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少利息。其次,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4年底离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是二被告签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张文忠的债权人身份;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王某某、刘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刘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1年;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9日,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某某转账交付30万元。2014年9月16日,小额贷款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并通知了王某某、刘某某。尔后,张某某又转让部分债权给张文忠。2014年11月3日,张文忠代表其余四个债权人与王某某、刘某某就该笔债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6-18号楼2-1103号房屋为抵押向张文忠借款30万元,月息57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同时,王某某、刘某某向张文忠出具了借条。当日,王某某、刘某某还与张文忠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并办理了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6-18号楼2-11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尔后,王某某、刘某某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尚欠利息11400元。2015年8月15日,王某某、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8月19日向张文忠等债权人还款5万元,并于9月10日前还款25万元,利息免除,否则以抵押房屋抵债并按约支付利息。但王某某、刘某某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
再查明,五原告在30万元债权中所占份额分别为:黄某某8万元、张某某8万元、李雯7万元、彭桂娥5万元、张文忠2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小额贷款公司向王某某交付借款时生效,小额贷款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王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小额贷款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等四人并通知了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四人依法取得该笔债权。五原告提出张某某又转让部分债权给张文忠并口头通知了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张文忠代表其余四名债权人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王某某、刘某某向张文忠出具借条又承诺向张文忠等债权人还款的一系列民事活动可以印证五原告的这一主张,故本院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张某某转让部分债权给张文忠的事实属实,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张文忠等五人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又因为五原告明确表示对各自所占份额无争议,不需要本院处理,所以,王某某、刘某某应按约向黄某某等五名债权人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王某某、刘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五原告提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9%,月息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张文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李雯、彭桂娥、张文忠律师服务费损失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9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刘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