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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文某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某某民委员会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文某安
韩桂兰
文鹏

原告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某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文清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安。
被告韩桂兰。
委托代理人文鹏,系二被告儿子。
原告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黄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文某安、韩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刘丹、程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征收合同,虽约定征收了原告方集体的部分土地,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征收后原告仍有义务保障用地单位顺利施工和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316国道黄某某涉及本案诉争土地和渔塘路段已施工完毕,妨碍已经排除,被告占用的土地和渔塘已收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实施妨碍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辩称理由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对原告方多次测量的土地面积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诉争土地进行测量,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与原告的诉请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老河口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征收合同,虽约定征收了原告方集体的部分土地,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征收后原告仍有义务保障用地单位顺利施工和合法土地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316国道黄某某涉及本案诉争土地和渔塘路段已施工完毕,妨碍已经排除,被告占用的土地和渔塘已收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实施妨碍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辩称理由与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对原告方多次测量的土地面积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诉争土地进行测量,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与原告的诉请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刘丹
审判员:程勇

书记员: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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