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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钟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层6-12单元。主要负责人:邹东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某某、李某某、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黄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368元(医疗费59,474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2时,原告黄某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中山大道北向南行驶至一元路路口,左转弯进入一元路时,遇一男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一元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该男子驾车将原告黄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逃离现场,警方至今未找到其下落。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后原告黄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钟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经过多次转手,具体使用人不知道,被告钟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李某某的朋友为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买保险,后面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李某某的朋友拿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也为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定责明确为肇事逃逸,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在明确实际肇事人以及核实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才能确定是否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黄某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中山大道北向南行驶至一元路路口,左转弯进入一元路时,适遇一男子驾驶鄂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一元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该男子所驾车将原告黄某所驾车撞倒,致原告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鄂C×××××号车男性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7]第C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该案从目前已掌握的情况以及通过多次调查走访,已经将肇事的鄂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查获,由于没有获取相应的肇事驾驶人线索,目前无法确定鄂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身份,并确定原告黄某无责。原告黄某受伤当天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9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出院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扭伤(三角韧带、胫腓前韧带、跟距骨间韧带、距腓后韧带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89.36元及住院医疗费58,430.96元,原告黄某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24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54.12元。以上费用共计59,474.44元,均由原告黄某自行支付。2017年8月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黄某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鄂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为该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原告黄某受伤前就职于武汉市江岸区千古美道瘦身调理中心,职务为店长,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黄某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汉市江岸区千古美道瘦身调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原告黄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探视记录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鄂C×××××号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鄂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逃逸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驾驶人身份。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可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抗辩应由被告钟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待确定实际驾驶人后再行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其抗辩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经多次转手,其不是实际的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或变卖,但无法提供相应的驾驶人线索或变卖的证据,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的伤情鉴定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12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原告黄某虽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千古美道瘦身调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故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474.4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酌定为405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10,026.92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5,371.5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1,42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20,000元;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01,426.9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邮寄费100元,共计831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因此款原告黄某已给付,故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平

书记员: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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