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71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沿古范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机厂北楼43楼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驮带闫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伟伟、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闫伟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328元。冯某某系无牌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相关保险,故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参加本次诉讼。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冯某某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5505.4元,总损失变更为118233.4元,并表示就医疗费损失如工伤待遇未被支持的情况下,另案再起诉,保留该项诉权。
被告冯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肇事电动车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性质为商业险,具体保险限额和内容以提交法庭的抄单为准。本案中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有饮酒逃逸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赔,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人身损失的诉讼时效是1年,不同意原告保留诉讼项目的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6时许,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沿古范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机厂北楼43楼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驮带闫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冯某某驾车逃逸,致黄某、闫伟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闫伟伟无责任。冯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右胫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上1/3闭合粉碎骨折等。2017年8月9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冯某某驾驶的丽驰牌电动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累计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680元)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25505.40元。人保德州分公司虽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30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3218元(28249元÷365天×300天=23218元);
4.关于护理费1140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287元(28249元÷365天×120天=9287元);
5.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1/3闭合粉碎骨折、右胫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上1/3闭合粉碎骨折等,且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3550元。原告于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及检查费用系其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本院对该项费用2488.10元予以确认;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用系因确定刑事责任的伤情鉴定费用,并非因民事纠纷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案被告冯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这已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慰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3218元、护理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88.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4471.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冯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黄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涉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公司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山东丽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冯某某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4471.10元应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冯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7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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