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安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观音堂小区樱花路北。
负责人:刘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7月26日安国市出现暴雨天气,当日15时许,刘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国市处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报险,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不能足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0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冀F×××××号车辆损失,我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其车损1990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20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系暴雨造成积水淹没车辆导致,但原告车辆未在我司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2017年7月26日安国市出现暴雨天气,当日下午15时许,刘超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国市路段处时,因暴雨积水浸入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险。原告车辆在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10535元,被告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仅支付了维修费19900元及施救费800元,对涉及发动机损失产生的维修费90635元(110535元-19900元)拒绝支付,为此,双方讼争在案。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对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原告称上述投保手续并非黄某某本人签字,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收费发票、安国市气象局气象证明、出险通知单、定损单、付款回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事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写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说明被告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等事项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的义务。况且,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情况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且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告车辆因发动机涉水损坏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9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 张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