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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保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姐妹关系,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后并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7.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1月起被告黄保存借用原告黄某的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黄保存尚有79000元借款未还,黄保存于当日出具借条一纸,写明借到黄某现金79000元整,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7年4月6日,黄保存向原告黄某出具“承诺”一纸,除承诺分期还款外,还写明3期利息7100元(即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7100元);并自愿将自己的桂C×××××小车作抵押,但未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黄保存多次转账还款,原被告当庭认定黄保存通过微信还款12000元和还现金300元,共计偿还12300元。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黄某认为被告已还12300元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辩解“当时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当地通常借款还款的习惯,一般是先付息再还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将12300元先扣除利息7100元(即2017年4月6日,黄保存向原告黄某出具“承诺”一纸,写明3期利息为7100元),剩下5200元再从本金79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3800元。2.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7年4月6日,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原告黄某出具的“承诺”一纸,写明3期利息为7100元(即双方认可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7100元)。自2017年4月6日之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自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另外,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桂C×××××小车作抵押,但未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无效。被告与原告系堂姐妹关系,理应守信守约,积极还本付息,友好相处。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保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738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黄保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黄保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钧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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