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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医生,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角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余下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石某未答辩。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原借款金额为50000元。通过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债权的权利人,被告是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齐飞 审 判 员  陈小宝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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