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被告易某丈夫,住湖北省应城市。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上诉。
原告黄某敏诉被告易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黄某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9民终11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9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燕、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敏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易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易某、张某某是否对原告黄某敏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易某的行为与原告黄某敏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易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次肢体冲突系因原告的辱骂行为引起,原告过错在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分析认定,酌定被告易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黄某敏自己承担40%的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敏要求被告易某赔偿其因身体遭受损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易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敏损失(50783.15元×60%)30469.8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黄某敏受伤后的损失30469.8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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