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伏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仙与被告伏年根、上海卡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某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伏年根和卡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伏年根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核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伏年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164.46元(含医疗费969,367.52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496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1,030元、律师费2,500元)。前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卡某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卡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9时1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南约20米,伏年根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时,遇原告驾驶号牌为391753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伏年根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轿车登记在被告卡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仙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内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卡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黄某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伏年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车辆损失5,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50%。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承认原告黄某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但认为,三者险责任比例为60%;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过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和证据,医疗费要求扣除514.5元伙食费,非医保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对其他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卡某某公司就沪C6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卡某某公司和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承认原告黄某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某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按照70%的比例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卡某某公司认可伏年根系职务行为,本院确定相关损失由被告卡某某依法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95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对各项损失金额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史、票据和用药清单,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扣除伙食费514.50元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6,165.0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共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用3,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156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9,3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12,960元。(5)财产损失(修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自认定损金额为800元,支持800元。(6)律师费,结合本市律师收费市场标准和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2,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总计122,555.0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6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95,995.02元(除律师费外)60%的赔偿责任计57,597.01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卡某某公司承担,不再分摊比例。
关于被告卡某某公司的车辆损失,事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确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车损金额为5,650元,由原告负担40%计2,260元,在被告卡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1,657.01元(已经垫付1万元,尚需给付71,657.01元);
二、被告上海卡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仙律师费2,500元(抵扣车损2,260元,尚需给付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元(原告黄某仙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仙负担266元,被告上海卡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99元,被告上海卡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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