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朱某某
邓友作(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系受害人郭生洋之妻),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系受害人郭生洋之女),女,生于1996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凯),男,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靳奇参加的合议庭。同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黄某、朱某某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郭生洋未佩戴安全头盔且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左拐弯时,疏于路面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于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以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以及郭生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郭生洋对其自身以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对其自身以及郭生洋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虽李某某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系被撞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某和受害人郭生洋均未对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计算,李某某应赔偿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8081.67元(121000元+(260408.35元-121000元)×20%]。黄某、朱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86.07元(10000元+6903.77元+(25881.65元-10000元-6903.77元)×8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081.67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75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130581.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6.0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应赔偿和已赔付金额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495.6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郭生洋未佩戴安全头盔且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左拐弯时,疏于路面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于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以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以及郭生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郭生洋对其自身以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对其自身以及郭生洋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虽李某某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系被撞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某和受害人郭生洋均未对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计算,李某某应赔偿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8081.67元(121000元+(260408.35元-121000元)×20%]。黄某、朱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86.07元(10000元+6903.77元+(25881.65元-10000元-6903.77元)×8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081.67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7500元,还应赔付人民币130581.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6.0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应赔偿和已赔付金额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495.6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审判长:张秉发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靳奇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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