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随州市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死者李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川,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国有企业职工,系死者李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杨芳,女,193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清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友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莹莹、黄川、魏杨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胡菊林,被上诉人黄莹莹、黄川、魏杨芳的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莹莹、黄川、魏杨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患者李清因“月经紊乱四月余”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处就诊,该院以“阴道出血、子宫肌瘤”收入院。经活检发现:子宫颈鳞癌IIB(分期较晚)、子宫肌瘤。12月25日开始行多西他赛及顺铂化疗方案,12月27日晨诉轻度恶心、头晕,顺铂静滴约20MI后突然呕吐、意识丧失,持续约5秒,心慌、胸闷,停用化疗药物观察,12月28日9时许诉心慌不适,当日23时52分其起床上厕所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对死者李清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认为李清符合在多种基础疾病及心脏传导系统异常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综上所述,医方漏诊漏治心脏病的重大过失,导致患者李清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621643元,诉讼费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李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结果,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患者李清因“月经紊乱四月余”到被告处就诊,该院以“阴道出血、子宫肌瘤”收入院。经活检发现:子宫颈鳞癌IIB(分期较晚)、子宫肌瘤。12月25日开始行TP多西他赛及顺铂化疗方案(第一天多西他赛120MG,第二天顺铂40MG,第三天顺铂40MG,第四天顺铂40MG),12月27日晨诉轻度恶心、头晕,顺铂静滴约20MI后突然呕吐、意识丧失,持续约5秒,心慌、胸闷,停用化疗药物观察,12月28日9时许诉心慌不适,当日23时52分其起床上厕所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12月29日0时28分死亡。根据当事人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对死者李清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认为李清符合在多种基础疾病及心脏传导系统异常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20日,同济法医鉴定(2015)法医病理VF-64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文证治疗,结合医患双方陈述意见及相关临床专家会诊结果,认为患者李清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存在多种基础疾病及心脏传导系统异常有关,也与随州市中心医院围化疗期心功能评估、心电监测和血电解质(钾)监测不充分相关,且医方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仅就本鉴定所涉及材料和医疗技术范畴考虑,建议过失参与度为C级(为20%-40%)。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李清,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随县均川镇柳树河村人,2012年3月到随州市打工至死亡。遗有母亲魏杨芳,1935年6月26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再查明,死者李清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李清死亡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033.9元(1000元+7033.9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误工费884元(1530元/月÷22.5天×13天)、护理费1023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元(8681元/年×5年×1/4)、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两次鉴定费18000元、合计损失为558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清因“月经紊乱四月余”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李清的诊疗过程中,围绕化疗期心功能评估、心电监测和血电解质(钾)监测不充分,医方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济法医鉴定(2015)法医病理VF-64号鉴定意见,建议该院过失参与度为C级。据此,黄莹莹、黄川、魏杨芳要求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医疗过失,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法不予支持。随州市中心医院以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黄莹莹、黄川、魏杨芳各项经济损失551057元的30%即165317元;二、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未交纳的医疗费7033.9元,由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110元,黄莹莹、黄川、魏杨芳4924元;三、驳回黄莹莹、黄川、魏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随州市中心医院还应赔偿黄莹莹、黄川、魏杨芳款16039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黄莹莹、黄川、魏杨芳负担2136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067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及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合理?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承办人审查认为,李清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随州城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居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随州市中心医院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同时该法也未明确在不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分担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医疗损害纠纷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合理损失,系其为主张权利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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