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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文家柱、杨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家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贤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2356887-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正安街6号。
诉讼代表人徐凡,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文家柱、杨贤明、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杨贤明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家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被告杨贤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鄂EB8168号小轿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文家柱驾驶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贤明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文家柱承担。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是否充分、计算是否准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为40007.35元(其中被告文家柱支付33042.05元,原告自行花费6965.30元);主张的交通费2900元,本院据实认定为1899.7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住宿费986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2011年8月14日受伤,2012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虽然原告提供了诸多检查报告单,但是该报告单只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距骨损伤难以完全愈合、不能恢复原状,为查明原因、恢复程度而进行了检查,多次检查结果也是基本一致。自2012年出院后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提供的用于治疗的药费仅有1878.8元。被告反驳称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的标准参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虽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但是实质上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再没有用药记录,被告文家柱到医院结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显示2011年12月28日以后只有床铺费用。其二,原告提供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b条不存在,与之最近似的是第10.2.17.b条。而该条内容是“累及关节面: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宜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均为365日,没有充足的事实和行业规定为依据,结合医嘱和原告伤后长期不能愈合的客观事实,可以适当延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酌情分别确定为133天(2011年12月27日后延长30天)、180日、180日。据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护理费11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11013.05元。对此,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899.7元、住宿费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650元,合计69215.7元。余下部分,即医疗费39397.3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797.35元,扣除被告文家柱已支付的医疗费33042.05元、现金3500元,还应赔偿5255.3元。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意见证明,原告一直在与肇事方协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899.7元、住宿费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650元,合计人民币69215.7元。
二、被告文家柱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39397.3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41797.35元,扣除被告文家柱已支付的医疗费33042.05元、现金3500元,还应赔偿5255.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杨贤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被告文家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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