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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穆卫华等与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穆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闫志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侯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宝平公路西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贾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公司职工。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112国道西侧)。负责人:尹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系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穆卫华、闫志莲与被告温某某、侯占国、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树林、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卫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侯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在110国道130KM+800M处,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冀B×××××号车,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及其他三辆小车发生五车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林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受重伤,乘坐的是丈夫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车,该车无责,穆卫华受伤,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闫志莲,该车损毁。主责的津A×××××/冀B×××××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次责的冀G×××××/冀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的冀G×××××号五菱面包车在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无责的冀G×××××号大众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358789.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辩称,本案被告侯占国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涉及多人伤亡,我方先行在交强险项下按照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范围内扣除华安、泰山、阳光交强险赔偿额后,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增加10%的免赔率。我方车辆的驾驶员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警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黄某某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计算赔偿,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中重伤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扩大鉴定范围,七级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父亲年限应该按照13年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施救费证据为汽车销售公司与本案无联性,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同误工意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它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穆卫华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赔偿,病历复印费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范畴。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未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认可100元。车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车辆按报废处理,无购车发票,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施救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包含的停车费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辩称,对其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但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给付。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重伤的鉴定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的减少误工的证据。依法核实被扶养人年龄及年限,但不应超过一年消费支出的总和。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是白条票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穆卫华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意见同中华联的意见。误工费不能足以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营运证、单位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小型客车,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没收入状况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是联号票据,并未加盖税务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没有提交行驶本及绿本,是否符合诉讼主体,由法院依法核实,没有提交修理发票,如提供不了,要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是收款收据没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多名侵权人,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其它侵权人共同承担。实际所有人孙文龙,我和孙文龙一人一半一块买的车。挂车也是一人一半,登记的是我名字,没有书面证据。温某某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在庞大做分期买的车,我们也不知道为什么登记在天津联旺名下。被告温某某辩称,主车、挂车都是侯占国的,侯占国找的我给他开的车,以前也在他这儿开别的车,开这个车第一次就出这个事儿了。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车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所有车辆的驾驶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是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参与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辩称,我公司在确定投保情况、驾驶本、行车本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伤亡人数较多我公司不超过无责赔付限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一致。要求原告提供我公司投保信息,不能提供我公司不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涉及多车损失、多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而且已超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一致。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的车辆只上了交强险,因个人疏忽未上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后车被扣在停车场,自己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现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老伴有病,儿子尚未成家,按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我承担10%-20%的赔偿比例,现我无赔偿能力,只有事故车辆价值5万元王受害人理解。在我经济状况能承受的情况下,尽力赔偿。我的冀G×××××牵引车是靠挂在高健辉名下,为的是营运中通过北京路段顺利方便,并每月向高健辉交纳一千元左右费用,实际车辆所有权归我,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健辉书面辩称,答辩人将半挂车车号冀G×××××已卖给贾树林,有交易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据真实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车辆买卖并已经交付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我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高健辉作为卖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核定标的车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涉及5车相撞,多人受伤及死亡,应为其他伤者及死者预留份额。该事故涉及多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与其它主责车、无责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事故认定我方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被告高健辉向法庭提交《交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健辉于2015年11月16日将冀G×××××号车辆卖给被告贾树林。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侯占国表示对保险条款及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在投保时并非侯占国具体签字也不了解免除内容,并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没有口头和书面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同意扣除10%的超载。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而且是圆珠笔写的,与侯占国也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质证。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中华保险的观点,中华公司所陈述的超载免赔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中华保险的承保保额应予全数赔偿本案受害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均不认可,应按法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补签的,贾树林车挂靠在高健辉的名下,每月向他交1000元管理费,实际所有人是贾树林。保险公司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交易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买卖方都是同一个人签的字,协议中并没有双方信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表示对两份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表示对两份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KM+800M,遇由西向东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北左转弯,被告温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期间,被告温某某驾车又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剐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洪军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洪军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原告黄某某、面包车乘车人曹东琴、闫伟龙、王重阳、王涛、尹峻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津A×××××/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占国,被告温某某系被告侯占国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冀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树林,冀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9702.36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黄某某父亲黄继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乔美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黄某某长子穆晨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重伤二级。2、柒级伤残。3、休治期限:60日。4、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壹个人。5、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穆卫华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1.32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轻微伤。2、休治期限:20日。3、护理:壹个人7日。4、营养:15日。原告穆卫华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27元。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A×××××/冀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温某某驾驶证、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贾树林驾驶证、原告穆卫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嘱记录单、检验报告单、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死、伤者,庭审中本案所诉保险公司均表示应为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部分保险赔偿金。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交易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侯占国否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向其做过任何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占国表示其所有车辆系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分期形式购买,津A×××××/冀B×××××号车辆系其与他人共有并经营,未表明其与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被告侯占国就其上述陈述内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占国所有的津A×××××/冀B×××××号车辆系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分期购买,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温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津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树林对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1、医疗费39702.3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期间78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26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38161元/年÷12个月×2个月=6360元,证据不足,按照26152元/年÷12个月×2个月=4359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40%=209216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按照17587元/年×3年×40%÷2人=10552元;父亲9023元/年×13年×40%÷3人=15640元;母亲按照9023元/年×20年×40%÷3人=24061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2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花费,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损失为323590.36元。原告穆卫华主张:1、医疗费1401.32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3、鉴定及检查费1627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7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20天=3200元,按照3166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穆卫华损失为7644.32元。原告闫志莲主张:1、车辆损失18000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1300元,提供的票据系收费收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志莲损失为1800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34923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2184.68元的70%即218529.28元中的100000元;被告侯占国、被告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2184.68元的70%即218529.28元中的118529.28元。六、被告贾树林赔偿原告损失312184.68元的30%即93655.4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被告侯占国承担2338元,被告贾树林承担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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