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7日、4月24日、5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和被告王彩霞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200元;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朝北小房间。
双方约定租期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三个月租金为1,860元。且乙方应当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200元人民币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2019年1月20日租期到期后,被告拒不配合搬离且拒绝与原告作任何沟通。更恶劣的是在网上变卖房屋内原告的家电,另外为了自己出入自由强行换锁。原告报警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被告王彩霞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自己在2019年初已经搬离租赁房屋,也已经恢复房屋原状,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租金8,596元,违约金650元,维修费用300元,搬家费用三个月4,500元,换锁10次费用1,500元,赔偿电脑费用2,8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私自断水断电单方违约造成无法入住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黄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反诉请求均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奉贤区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朝北小房间。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620元,付三押一。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当天应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每日2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彩霞先后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由于租赁房屋为群租房,被告王彩霞和其他承租人发生矛盾,其他承租人先后搬离了租赁房屋。原、被告也产生矛盾,原告自2018年8月起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其后,双方多次互换门锁,也多次报警处理,但矛盾一直未能解决。
2019年3月7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王彩霞称门锁已经换回,原告开始正式接受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王彩霞和其他承租人矛盾而引起原、被告为租赁问题也发生矛盾,原告黄某采取断电、换锁的极端手段,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原告黄某存在过错;被告王彩霞在租赁房屋断电和房屋门锁被换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采用换锁的方式实际控制房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被告王彩霞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20日和将租赁房屋实际控制到2019年3月7日止的客观情况,酌情由原告黄某返还王彩霞租金1,500元。另外,造成多处换锁的主要责任在原告黄某,故酌情支持王彩霞的换锁费用500元。对于双方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鉴于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该请求的处理已无必要。同理,被告王彩霞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恢复原状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19年3月7日已经返还,恢复原状的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彩霞主张的维修费,王彩霞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作为出租人拒绝维修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王彩霞主张的搬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彩霞主张由于断电造成电脑损坏要求赔偿2,85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关联性和客观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租金1,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换锁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