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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徐某某、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陆翠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谈某某,被告陆翠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徐某某、谈某某、陆翠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孝昌县地税局院内二栋凤贤居2单元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陆翠仙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黄某)相撞,造成陆翠仙、黄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翠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某某辨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辨称: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计算过长,申请重新鉴定。2、对黄某的务工情况有异议。3、交通费发票没有提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计算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对黄某的务工情况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该工资标准与社会同行业相当,应予认定。3、本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孝昌县地税局院内二栋凤贤居2单元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陆翠仙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黄某)相撞,造成陆翠仙、黄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翠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谈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黄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8.10+784.80+135.60+7215.93+2400)垫付款+(430+300)=13884.43元。2、后期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4、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31889×20%×20=127556元。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86天=18600元。7、护理费:35214/365×120天=1157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总计193317.4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71517.43元由被告徐某某、谈某某与被告陆翠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徐某某、谈某某承担的71517.43元×70%=500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下的71517.43元×30%=21455.23元由被告陆翠仙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谈某某承担1260元,由被告陆翠仙承担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50062.2元。三、被告陆翠仙赔偿原告黄某21455.23元。四、被告徐某某、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260元;被告陆翠仙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540元。五、被告徐某某、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154.4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徐某某、谈某某承担3466元,被告陆翠仙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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