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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商户。
黄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善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广场的业主,原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到期后,仍然占用原告的场地,应当支付租赁费,具体标准应当参照双方2012年至2013年协商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辩称,经过原告同意,其2012年至2013年缴纳的租赁费的租期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免了两个月的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至2012年的租期是8月1日至7月30日,2012年至2013年的一年租期亦应当是8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租赁费至交付场地时止。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着火后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邻居摊位着火,可能受到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原租赁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的场地腾清,交付原告黄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2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黄某某租金至交付场地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广场的业主,原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到期后,仍然占用原告的场地,应当支付租赁费,具体标准应当参照双方2012年至2013年协商的租金标准支付。被告辩称,经过原告同意,其2012年至2013年缴纳的租赁费的租期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免了两个月的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至2012年的租期是8月1日至7月30日,2012年至2013年的一年租期亦应当是8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租赁费至交付场地时止。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着火后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邻居摊位着火,可能受到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原租赁涿鹿县客都购物广场的场地腾清,交付原告黄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2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原告黄某某租金至交付场地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善湖

书记员:董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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