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998号。机构代码91130605693482347Q。
主要负责人:闫雪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503.64元、护理费1178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鉴定费用2061.4元、病历复印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955.54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金迪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黄某某相撞,导致黄某某受伤。致黄某某受伤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43天。保定市交通警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刘某某答辩称,京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5013.19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核实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为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黄某某提交的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京P×××××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彭增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2016年9月29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7日刘某某为京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xxxx,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T201513060T000118515,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6年11月11日为黄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黄某某伤情并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内每个月门诊复查,神经外科随诊等内容)、住院病历(载明黄某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实际住院43天)、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总计335.7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7年4月21日为黄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黄某某休息,部分负重功能锻炼,2个月后复查)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方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65013.19元),主张其垫付55013.19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黄某某及人保财险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黄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复查费用335.76元),主张复查三次,费用共计503.6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第三次复查的票据,本院仅对其提交的票据(335.76元)予以认定。
2、黄某某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甲乙双方身份不明确,且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经审查,该家政服务合同未附有家政服务公司相关营业资质及签订合同的护理人员孙桂珍的身份情况,且相关的护理费收据中涉及孙桂珍的只有3张,护理期只有14天,其它护理费收据均由刘孝琼开具(其亦未参与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不足以证实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对该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
3、对黄某某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2月3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黄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属十级伤残,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及鉴定费用票据(2061.4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为黄某某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不客观。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且鉴定意见书中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认定的营养期过长,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人保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彭增群(刘某某之夫),实际车主为刘某某,2015年11月17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京P×××××号丰田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
2016年9月29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路金迪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黄某某相撞,导致黄某某受伤。致黄某某受伤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43天。保定市交通警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2016年11月11日黄某某出院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黄某某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复查等,黄某某出院后在该院复查等共花费335.76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2月3日就黄某某的伤情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该次鉴定费用2061.4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人保险公司为黄某某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65013.19元),其中刘某某垫付55013.19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9335.76元。
刘某某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55013.19元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335.76元+65013.19元=74348.95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5013.19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黄某某住院43天,其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黄某某出院时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结合黄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50元/天×150天=7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黄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15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工资,护理费为98.04元/天,护理费认定为98.04元/天×150天=1470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黄某某现年75岁,系保定市竞秀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数额为26249元×5年×10%=14124.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黄某某住址为保定市××南街,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43天,虽其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家庭住址和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情况,其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黄某某伤情、年龄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黄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4348.95元(黄某某医疗费9335.76元,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13.19元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7500元;4、护理费14706元;5、残疾赔偿金14124.5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2061.40元。8、病历复印费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为其所有的京P×××××号号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法律规定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前述黄某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总额86148.95元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黄某某1万元,剩余76148.95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3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3313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黄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2061.40元系其为确定本案中黄某某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上述鉴定费,同理,病历复印费76元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黄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0393.24元及鉴定费、复印费2137.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55013.19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各项损失54266.2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鉴定费、复印费损失2137.40元;
三、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垫付的黄某某医疗费55013.19元。
五、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615元,黄某某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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