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荣某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全泽
唐海燕
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全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唐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某诉被告任某某、全泽、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鹏、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俊,被告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全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某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以交租金和周转为由向湖北银行股份公司荆州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于当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21%,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32693.43元,原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三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某某、全泽于2014年10月10日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失联,当月逾期还款。
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息分文未还。
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3)、(4)项等条款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将本案中的原告黄荣某作为第四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中的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黄荣某对上列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审结后,该笔贷款由黄荣某于2015年5月6日代三被告还请本息合计560109.79元。
事情发生后,原告黄荣某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偿还的贷款560109.79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三被告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系原告黄荣某为其贷款担保。
证据五:贷款还款证明一份及湖北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五份,证明三被告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黄荣某代为偿还,还款金额为560109.79元,于2015年5月6日清偿。
被告任某某、全泽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海燕辩称:一、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证据不足,银行的贷款凭证系手写,不具备放款效力;二、被告任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43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全泽合意串通,使其占有了该款,原告有过错责任,不应向唐海燕追偿此款;五、本案对被告任某某的民事诉状送达存在瑕疵。
被告唐海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是依法注册的经营者主体;
证据二: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法人张新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在该店持有16%的股份,价值43万元,于2015年3月转让给黄荣某,用于偿还其在湖北银行的50万元贷款,黄荣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分红2万余元;
证据三:领款单7张,证明原告黄荣某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分红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海燕对原告黄荣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凭证必须是电脑打印的支付凭证,且该合同的时间未到期;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有质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行为有质疑,认为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有串通行为,且湖北银行的五份客户回单总金额为461399.8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60109.79元,同时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存在质疑。
原告黄荣某对被告唐海燕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新春,根本不存在有法人任某某,任某某和该酒店无关联,经营者以外的人不可能拥有股份,且该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如若该酒店就某事项作说明和证明应由经营者当庭来陈述;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反应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且无原告黄荣某本人的签名。
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黄荣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贷款凭证,其能与证据五的贷款还款证明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由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出具,加盖有该行公章,与证据三互相印证,另本院于案外向湖北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其亦表示560109.79元均由原告黄荣某个人偿还,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海燕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据系由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经营者张新春出具,为了证明任某某将凤翔楼商务酒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黄荣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转让凭证或收据予以印证,且证明人张新春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海燕提交的证据三中无原告黄荣某的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任某某、全泽、唐海燕于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荆微借20061008-0910-0288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2014年9月10日原告黄荣某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荆微保20061008-0910-0313的《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2014荆微借20061008-0910-028801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三被告指定的账号(该账号为被告任某某所有)发放50万元贷款。
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当月逾期且未还款。
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息分文未还。
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3)、(4)项等条款规定,将黄荣某及本案中的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黄荣某对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审结后,黄荣某于2015年5月6日代三被告还清了贷款本息合计560109.79元。
事后原告黄荣某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未果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荣某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原告黄荣某追偿金额的确认,三是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现分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对于案外人是否放款的问题,被告唐海燕辩称银行的放款凭证为手写,但结合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微小企业贷款管理部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及后续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50万元的借款已由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发放给三被告的指定账号。
被告黄荣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109.79元于2015年5月6日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黄荣某有权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追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黄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应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被告唐海燕辩称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3月将其所有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16.66%的股份,作价43万元转让给原告黄荣某,作为抵偿原告黄荣某的部分追偿债务,认为原告黄荣某的追偿数额应为130109.79元。
对于被告唐海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唐海燕提交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新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无法证明被告任某某在该酒店享有“股份”;即使该酒店存在隐名投资经营的情况,亦应提交相应的合伙协议,且根据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任某某将其所有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黄荣某,应有相应的转让协议或收据相印证,而被告唐海燕仅提供了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及其经营者张新春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唐海燕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原告黄荣某的追偿金额为560109.79元。
对于原告黄荣某主张的追偿金额的利息问题,超出了其追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全泽、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黄荣某560109.79元;
二、驳回原告黄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133元,被告全泽负担3133元、被告唐海燕负担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黄荣某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原告黄荣某追偿金额的确认,三是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现分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对于案外人是否放款的问题,被告唐海燕辩称银行的放款凭证为手写,但结合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微小企业贷款管理部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及后续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50万元的借款已由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发放给三被告的指定账号。
被告黄荣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109.79元于2015年5月6日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黄荣某有权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追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黄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其追偿的范围应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被告唐海燕辩称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3月将其所有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16.66%的股份,作价43万元转让给原告黄荣某,作为抵偿原告黄荣某的部分追偿债务,认为原告黄荣某的追偿数额应为130109.79元。
对于被告唐海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唐海燕提交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新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无法证明被告任某某在该酒店享有“股份”;即使该酒店存在隐名投资经营的情况,亦应提交相应的合伙协议,且根据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任某某将其所有的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黄荣某,应有相应的转让协议或收据相印证,而被告唐海燕仅提供了荆州区凤翔楼商务酒店一店及其经营者张新春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唐海燕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原告黄荣某的追偿金额为560109.79元。
对于原告黄荣某主张的追偿金额的利息问题,超出了其追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全泽、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黄荣某560109.79元;
二、驳回原告黄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133元,被告全泽负担3133元、被告唐海燕负担3134元。
审判长:李德庆
审判员:丁鹏
审判员:杨白泉
书记员:范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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