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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某、黄祥兴等与黄友春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祥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望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友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韩樱,系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古田四路轻机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记,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黄荣某、原告黄祥兴、原告黄望明与被告黄友春、被告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长青商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帆、人民陪审员余祖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将长青商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黄荣某、原告黄祥兴、原告黄望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被告黄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韩樱;被告长青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某、原告黄祥兴、原告黄望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黄友春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长青村村民黄发群(父)、王金枝(母),黄发群、王金枝现均已去世。王金枝生前作为村民持有长青商贸147214股股份,2011年8月20日,王金枝立下遗嘱称长青商贸147214股股份由被告黄友春继承并需负责其养老送终。王金枝去世后,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友春向硚口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遗嘱有效。该案经过硚口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最终确认了遗嘱有效。后被告黄友春又向硚口法院起诉,请求将王金枝持有的长青商贸147214股的股份变更登记于黄友春名下。硚口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长青商贸将王金枝享有的登记于长青商贸工会持股会名下的147214股的股份变更登记于黄友春名下。原告认为313号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友春辩称,原告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不是适格的原告且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长青商贸辩称,长青商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了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与被告黄友春均系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村民黄发群(男)、王金枝(女)的子女。黄发群于2001年2月20日去世,王金枝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2004年长青村开始进行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制,改制后成立“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长青村集体总净资产中的部分资产量化给全体有量化资格的村民所有,村民委托被告长青商贸工会持股会持有其在长青商贸的股份。王金枝作为具有资产量化资格的村民,登记于被告长青商贸工会名下的股份有147214股。根据长青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改制方案,量化给具有资产量化资格的村民的内部股份可以继承、转让或赠与。2005年12月31日,王金枝订立遗嘱,通过见证人陈某、李某、李汉虹见证,并由李汉虹代书,王金枝将其在长青商贸工会持股会持有的147214股股份由其子女黄荣某、黄祥兴处理并继承。2011年8月20日,王金枝又委托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见证,由该所律师王霞、实习律师彭佩佩见证,并由彭佩佩代书,王金枝将自己持有的长青商贸股份147214股及日后的增值部分全部交由黄友春继承,并愿意让黄友春养老送终。此后,因黄友春与其他子女之间发生矛盾,黄友春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金枝于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此案经过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枝于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判后,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黄友春以长青商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长青商贸将王金枝持有的长青商贸147214股的股权变更登记于黄友春名下。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将王金枝享有的登记于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工会持股会名下的147214股的股份变更登记于原告黄友春名下”。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12日长青商贸将王金枝持有的147214股股权变更至黄友春名下。2015年10月,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以黄友春、黄旺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是一份附有义务的遗嘱;2、依法认定黄友春没有履行上述遗嘱所规定的赡养义务;3、依法取消黄友春关于上述遗嘱中的继承权利。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了(2017)鄂01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黄荣某、黄祥兴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黄友春持有的长青商贸股权147214股及股权收益,并在2016年8月17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黄友春将(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己方证据当庭出示,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对该份判决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委托持股协议书、遗嘱、社区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
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案件中,黄友春起诉长青商贸要求长青商贸将王金枝持有的147214股的股权变更登记于黄友春名下。本院基于(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友春是王金枝股东资格继承人并判决长青商贸将王金枝享有的登记于长青商贸工会持股会名下的147214股的股份变更登记于黄友春名下。至此黄友春与长青商贸以及其他股东形成新的股权关系,此诉属形成之诉,在该诉中,由于黄荣某、黄祥兴、黄望明不是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因此与诉的结果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成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荣某、原告黄祥兴、原告黄望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余祖国

书记员: 彭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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